辽宁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厅综合规划处 发布时间:2022-10-26 16:16:23 打印文本

沿海各市交通运输局,省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厅机关各相关处室:

  为加强和规范港口岸线使用管理工作,合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港口岸线资源,省交通运输厅制定了《辽宁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已经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交通运输厅

  2022年10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岸线管理,合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辽宁省港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港口岸线的规划、利用、审批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港口岸线,是指港口总体规划范围内的规划岸线,包括维持港口设施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与陆域。

  第三条   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利用、有序开发的原则,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第四条   港口岸线分为港口深水岸线和非深水岸线。港口深水岸线和非深水岸线划分标准及范围按交通运输部规定执行。

  第五条   在港口规划范围内建设码头等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包括下列材料: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表,内容包括岸线长度、使用用途、泊位吨级、通过能力等,另附岸线坐标位置图及项目总平面布置图;

  (二)申请人情况及相关材料;

  (三)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

  (四)海事、航道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的意见;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港口岸线使用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报经批准:

  (一)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申请使用的岸线进行现场核查,核实申请材料,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省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形成初审意见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二)申请使用适宜建设超过一万吨级泊位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申请使用的岸线进行现场核查,核实申请材料并提出行业意见,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省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作出审批决定,审批结果抄报交通运输部。

  (三)申请使用适宜建设一万吨级以下(含一万吨级)泊位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征求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作出审批决定,审批结果抄报交通运输部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七条   港口岸线使用申请审查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和港口规划;

  (二)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分析;

  (三)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提出的岸线使用方案是否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岸线使用方案的合理性分析;

  (五)岸线使用方案是否满足航道、通航安全的相关要求;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省和港口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在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省和港口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港口岸线使用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或完成初审转报工作。

  岸线使用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十条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机关审查决定批准港口岸线使用申请的,应当出具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由国务院或者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使用港口岸线的以及由国务院或者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其他建设项目,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港口岸线申请使用程序,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取得岸线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批准文件失效。

  批准文件失效后,如继续建设该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应当重新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港口岸线使用有效期不超过五十年。港口岸线使用超过期限需继续使用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功能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岸线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向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批准使用港口岸线后,如因企业更名或者控股权转移导致岸线实际使用人发生改变或终止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书面报告港口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报由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各地方人民政府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港口岸线资源利用的评估和管理。对利用率低的港口岸线,

  通过优化整合等方式,提高其利用率。对长期占而未建、建而不用,浪费港口岸线资源情节严重的可不予受理该港口岸线使用人新的港口岸线使用申请。

  第十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港口岸线使用的事中事后监管,定期对港口岸线的使用、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依法查处港口岸线使用、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按照规定将有关信用信息纳入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检查结果定期逐级上报。

  第十八条   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人应当对提供的材料真实性负责,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复。港口岸线使用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批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撤销,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未按规定取得使用港口岸线的批准,擅自使用岸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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