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证照分离”改革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工作规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21年08月09日
  • 编辑:交通厅信息总站1
  • 来源:厅行政审批处

各市交通运输局,沈抚示范区规划建设和生态环境局,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事务服务中心,厅机关相关处室: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推行“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2117号)要求,深入推进全省交通运输领域“证照分离”改革工作,省厅制定了交通运输“证照分离”改革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工作规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工作规则,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交通运输厅 

                                  2021年8月9 

   (此件公开发布)

  交通运输“证照分离”改革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省委、省政府深化“放管服”改革部署要求,深入推进全省交通运输行业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简化审批,提高行政效率,依据相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审批申请,行政审批机关一次性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明确监管规则和违反承诺的后果,提供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申请人自愿作出承诺并按要求提供材料的,由行政审批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 

  第二章 适用事项及告知内容 

  第三条 全省实施的“证照分离”改革,涉及交通运输领域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适用本工作规则。 

  第四条 对“证照分离”改革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由省交通运输厅统一制定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各级交通运输审批部门(或行政审批局,下同)可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证照分离”改革具体要求,在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的基础上进行优化调整。 

  各级交通运输审批部门应当在省、市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和审批窗口公示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方便行政相对人使用或者下载。 

  第五条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各级交通运输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准予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 

  (四)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各级交通运输审批部门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六条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证照分离”改革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可通过省、市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或窗口,下载、获取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按要求填写、上传(提交)告知承诺书,完成申请。 

  第七条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证照分离”改革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交通运输审批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通过一般审批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第八条 申请人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申请审批的,应当如实填写告知承诺书,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自身能够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四)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相关材料; 

  (五)愿意承担不实承诺、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六)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第九条 告知承诺书经交通运输审批部门和申请人双方签章后生效。 

  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交通运输审批部门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告知承诺书的约定,向交通运输审批部门提交相关材料。 

  告知承诺书约定申请人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部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一并提交;约定在行政审批决定作出后一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提交。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审批部门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能够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相应的行政审批证照依法送达申请人。 

  对企业承诺已具备经营许可条件的,企业领证后即可开展经营。对企业尚不具备经营许可条件的,不得开展经营。 

  第四章 监管核验 

  第十二条 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应将通过告知承诺领证的企业和通过一般程序领证的企业平等对待,根据风险状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要将企业承诺内容向社会公开,方便社会监督。被审批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交通运输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交通运输审批部门应当在告知承诺书明确的时限内,对被审批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交通运输审批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作出承诺后,如出现未在承诺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提交材料不符合行政审批条件且整改后仍不符合行政审批条件的情况,交通运输审批部门将在申请人诚信档案中留下记录,且对申请人以后的同一行政审批事项,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工作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工作,提升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能力、管理水平,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工作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本级政府确认的备案机构,下同)。 

  第三条 本规则旨在建立简约高效、公正透明、规范有序的行业标准规则,不断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提高行政管理效率。 

  第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坚持“放管服”改革要求,按照“谁备案、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健全监管规则和标准,坚决纠正“不批不管”“只备不管”“严备宽管”等问题,推动构建诚信经营、依法监管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市场体系。 

  第二章 备案实施主体及事项 

  第五条 县级备案机构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经营备案工作。 

  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实施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备案实施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 

  (二)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经营备案;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备案。 

  以及上述三种备案事项相对应的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培训车型、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教练场地等备案事项的变更。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七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备案表》以及相关备案材料,并确保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八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当场不能补全或更正的,应自收到备案材料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备案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场办理备案手续,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备案表》加盖备案机构公章,同时将相关备案信息录入运政信息管理系统,并将申请材料复印留存,建立业户信息档案。 

  第四章 备案材料 

  第九条 申请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备案表; 

  ()营业执照(出示电子营业执照的,无需提交纸质营业执照); 

  ()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身份证; 

  ()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租用教练场地的,还应当有书面租赁合同和出租方土地使用证明,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 

  ()购置教学车辆承诺书或教学车辆明细台帐; 

  ()计时培训终端、驾驶模拟器等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教学、学员、质量、安全、结业考核等组织机构和岗位职责; 

  ()安全管理、结业考核等管理制度; 

  ()拟聘人员名册。 

  第十条 申请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经营备案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备案表; 

  ()营业执照(出示电子营业执照的,无需提交纸质营业执照); 

  ()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身份证; 

  ()现有教练员名册; 

  ()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租用教练场地的,还应当有书面租赁合同和出租方土地使用证明,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 

  ()购置教学车辆承诺书或教学车辆明细台帐; 

  ()拟从事相应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学教练员学历证明原件以及其他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从事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培训业务所需的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与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教练员、学员、质量、安全、结业考核、设施设备管理、教练车管理及档案管理等组织机构设置说明; 

  ()安全管理、结业考核等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备案表; 

  ()营业执照(出示电子营业执照的,无需提交纸质营业执照); 

  ()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身份证; 

  ()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租用教练场地的,还应当有书面租赁合同和出租方土地使用证明,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 

  ()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教练场地、安全、设施设备管理等组织机构设置说明。 

  第五章 备案事项变更及终止经营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仍在有效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无需履行备案手续,可继续按原许可事项开展培训业务。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后,按原许可事项继续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可在有效期届满前到原许可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只需填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备案表》,无需提交其他备案材料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培训车型、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教练场地等备案事项的,应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备案表》以及相应的变更事项证明材料到原许可或备案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在终止经营前30日内书面告知原许可或备案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六章 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五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向社会公布已备案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名单等信息,并及时予以更新,便于社会查询和监督,同时抄送同级市场监管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 

  第十六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机构备案完成后,应将其相关备案材料存入业户档案中,并及时联系经营者督促其做好全省计时培训管理系统相关信息采集工作,通过信息化手段,强化培训过程监管,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七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结合日常管理工作,通过“双随机”检查和年度信誉考核,督促未备案企业及时备案,同时利用计时培训系统,对已备案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相关承诺信息以及经营管理情况和培训质量进行核实检查,履行行业监管职能。 

  对于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下达通知限期整改,对弄虚作假或未及时整改的,要按照相关规定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按照权责匹配、权责一致的原则,加强与公安、市场监管部门的信息共享,实施跨部门联合监管,加大部门协同监管力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修订实施后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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