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十二届人大八次会议《关于环渤海区域性限制排放立法的建议》(1015号)的答复
- 发布时间:2017年08月25日
- 编辑:交通厅信息总站1
- 来源:厅办公室
李军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环渤海区域性限制排放立法的建议,我厅征求了辽宁省海事局意见并进行了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船舶排放控制相关要求和有关工作进展情况
当前党和国家十分重视大气环境保护。国务院于2013年发布了《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国家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要求,交通运输部发布实施了《珠三角、长三角、环渤海(京津冀)水域船舶排放控制区实施方案》(交海发〔2015〕177号,下称《实施方案》)。《实施方案》明确规定,珠三角、长三角、环渤海(京津冀)三个区域内的核心港口从2017年1月1日起,其他港口从2018年1月1日起,船舶靠岸停泊期间须使用硫含量≤0.5% m/m的燃油;自2019年1月1日起,船舶进入排放控制区应使用硫含量≤0.5% m/m的燃油。为做好船舶排放控制区实施及监管工作,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先后印发了《关于加强船舶排放控制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海船检〔2016〕48号)和《关于规范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海危防〔2016〕454号),对船舶排放控制区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规范。
为做好我省船舶排放控制区实施工作,辽宁海事局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部署,开展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调研了辖区船舶燃油供应和使用的现状,制定了宣贯实施的工作计划,目前正在有序推进。
二、对您所提建议的具体意见
鉴于我厅主要负责全省内陆水域的污染控制工作,经征求辽宁海事局意见并认真研究,现就您提出的有关建议答复如下:
1.《关于环渤海区域性限制排放立法》问题。一方面,交通运输部《珠三角、长三角、环渤海(京津冀)水域船舶排放控制区实施方案》关于船舶排放控制区的政策已对控制船舶大气排放进行了明确、详细的规定,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该方案能够实现控制船舶排放的目标。另一方面,这项立法程序复杂,并且涉及多个省区,我厅将向省政府法制办建议,并会同辽宁海事局向交通运输部建议,申请国家立法。
2.辽宁海事局将按照《实施方案》,向在船舶排放控制区航行和靠泊作业的所有非军用、体育运动和渔业船舶外的船舶及其公司宣贯船舶排放控制区的要求,并做好监管的准备工作,自2018年1月1日起在我省相关港口对船舶实施严格监管。
3.辽宁省各港口均非环渤海区域船舶排放控制区核心港口,《实施方案》要求我省相关港口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船舶靠岸停泊期间使用含硫量≤0.5% m/m的燃油的要求。目前距此日期还有8个月时间,包括船公司、船舶燃油供应单位以及海事监管部门等都需要开展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为保证各项准备工作有条不紊地推进和完成,建议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节点实施船舶排放控制区的要求。
4.目前欧盟、北美区域最严格的排放控制区的船舶使用燃油的硫含量要求也是≤0.1% m/m。对比《实施方案》和有关国际排放控制区的硫含量标准,国IV标准柴油的硫含量要求更严。根据调研目前船用馏分燃料油(D组燃油,对应柴油,硫含量≤0.5% m/m)与国IV标准柴油的价格相差约1500元/吨,船用燃油的价格大幅度低于车用柴油。因此要求上述船舶使用国IV标准柴油将给航运企业增加沉重的经济负担,不利于我省航运经济的发展和自贸区的建设。因此建议在我省船舶排放控制区港口执行国家要求,不必做更严格的要求。
5.辽宁海事局将对排放控制区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并及时向省政府有关部门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并提出进一步行动的建议。
6.我厅与辽宁海事局将围绕船舶排放控制区政策的实施,加强沟通协作,共同研究鼓励、推进船舶采取连接岸电、使用清洁能源等替代措施的具体方案,目前大连、丹东等港口在岸电、清洁能源使用已经取得部分成绩。
辽宁省交通厅
201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