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十三届人大二次会议《关于取消交通运输部门要求企业自用货物运输车辆变更为营运车辆的建议》(1502号)答复
- 发布时间:2019年08月28日
- 编辑:辽宁省交通厅管理员
- 来源:厅办公室
鄂晓泉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取消交通运输部门要求企业自用货物运输车辆变更为营运车辆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营业性运输界定的主要依据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取得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交通部共同编写的《国家道条释义》对道路运输经营作了如下解释: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服务、发生费用结算或者获取报酬的道路运输。经营性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各种方式结算除运费单独结算这种方式外,还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承包费并计等结算方式。
二是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
三是《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二条规定: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详细释义包括以下主要情形,1、运输业户为服务对象提供有偿运输服务;2、生产经营、流通企业和交通、建筑、设备安装和建筑装潢等工程单位,实行内部核算,以内部计价或拨款,使运输车辆消耗得到补偿的;3、生产经营、流通企业采用送货上门的方法,将原材料、产成品、商品送达用户或消费者,使运输车辆消耗在产品、产成品和工程费用中得到补偿的;4、用自用客、货车为他人提供服务,直接收取费用的;5、有车单位与无车单位或有车单位之间发生运输关系,虽然形式上不发生运费结算关系,而实际上各自得到互惠互利的;6、以免费接送消费者或服务对象作为促销手段和配套服务;7、提供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车辆维修、道路运输服务业。
二、主要工作
近年来,为促进我省企业发展,省委、省政府先后出台一系列政策措施,省人大积极制定实施了《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地方性法规,我省营商环境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然而,正如您提到,对于不参与社会运输公司的社会经营的生产经营型企业的自用货运车辆,都是运送企业自产的产品及生产所需的原辅料的运输,是否仍旧纳入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是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围绕更好维护道路运输安全,营运车辆的技术条件、保险、市场准入条件等方面应当有更严格要求,但也确实对生产经营型企业增加了部分运输成本。
目前,国家层面已经认识到此问题。2017年9月交通运输部等十四个部门《促进道路货运行业健康稳定发展行动计划(2017-2020年)》中提出“研究推动取消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许可、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部分省已通过地方立法实现。2017年11月1日起实施的《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使用总质量为四千五百千克以下的载货汽车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可以不再申请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手续” 。
2019年3月国家最新修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三、下一步工作打算
我厅将继续全力配合省人大、省政府做好相关立法工作,密切关注国家上位法制定情况,在遵循国家有关政策和其他省份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省特点,充分吸收采纳您在建议中提出的具体意见、建议,及时开展调研论证,为企业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
最后,感谢您对交通事业的关注与支持,希望继续对交通行业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
联系人:梁峰。联系电话:13889849626。
辽宁省交通运输厅
201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