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关于举办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培训考试的通知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 2013-03-20 16:03:00 打印文本

各区、县(市)交通分局(运管处),各驾驶员培训机构:

   为满足我市驾培市场发展需要,提高教练员队伍整体素质,依据《推进辽宁省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培训考试标准化工作的实施意见》(辽交运培[2012]31号),决定近期举办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培训考试。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名条件

   (一)驾驶操作教练员

   1.持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中专或高中以上学历;

   3.安全驾驶经历和相应车型驾驶经历满足下列要求:

   (1)申请准教车型为大型客车、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或大型货车的,要求具有10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且有5年以上驾驶相应车型的经历;

   (2)申请准教车型为小型汽车的,要求具有5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且有3年以上驾驶相应车型的经历。

   (3)初次申请教练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只能申请理论教练员执教资格或申请准教小型汽车(C1C2、C3C4)或大型货车(B2)或摩托车(D、E、F)。其他准教车型只能在获得以上准教资格后申请增项。

   获得相应准教范围后,只能在准教范围内执教,不允许越项执教。

   (二)理论教练员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2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汽车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工作流程

   (一)资格审核

   申请人持报名相关材料(见附件1)到沈阳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处办理资格审核:

   以上材料及有关证件复印件要求以A4纸制作,按顺序分套摆放。文件及相关表格可在沈阳市交通局政务网站http://www.syjt.gov.cn/政务公告中下载。

   (二)培训报名

   资格审核合格的申请人持上述材料到市交通局行业培训中心办理报名。

   (三)岗位培训

   申请人应按要求参加由行业培训中心组织的培训。培训将按照统一的培训考试大纲开展,培训结束后发放《准考证》。

   (四)考试

   1.考试要求

   申请人按要求参加培训并达到标准课时后,领取《准考证》。按《准考证》说明的有关要求,携带《身份证》、《准考证》和《驾驶证》参加相应科目考试。

   2.考试科目

   考试分为理论知识和教学示范两个科目。

   理论知识考试和教学示范考试满分均为100分。考试成绩均达到80分以上的为总成绩合格。

   3.有关规定

   (1)考试严格按照《辽宁省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培训考试大纲》执行。教学示范考试当天抽签决定抽考内容。考试不合格的,当天免费补考一次,考试仍不合格的,需重新提交申请,重新参加培训考试。

   (2)对已办理报考手续,擅自缺考的,本期考试成绩作不合格处理。

   (3)《准考证》只限当次考试有效。

   (五)制发证件

   根据考试成绩,确定考试合格人员名单,报省运输管理局制作《教练员证》。待省局制作完《教练员证》,申请人持《身份证》、《驾驶证》及《准考证》,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处领取《教练员证》。

   三、时间及地点

   (一)资格审核及培训报名: 2013年3月21日至4月2日。

   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处地点:和平区三好街108号交通大厦A座1604房间,电话:23920931。本次资格审核受理100人,额满为止。

   市行业培训中心地点:铁西区北四中路11号甲5,电话:25871296、25876235。

   (二)培训及考试:按报名时确定的时间、地点培训;培训后发放《准考证》,按《准考证》上确定的时间、地点考试。

   四、几点要求

   (一)加强宣传发动,传达到位。各单位要加强从业资格考试的宣传工作,拓宽宣传渠道,传达到每个驾培机构,促进教练员从业资格培训考核顺利开展。

   (二)加强工作部署,提高效率。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好培训考试工作,要严格按照整体要求部署工作。各驾培机构及申请人在准备材料时要齐全、有效、整齐、规范,确保各项工作进度和质量。

   (三)加强从业资格管理,提高培训质量。各运管部门要按照规定认真核定各驾培机构教练员人数是否符合开业条件,对达不到条件的予以督促整改。要强化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工作,规范教练员的教学行为,提高驾驶员培训工作质量。各驾培机构要加强教练员队伍建设,完善教练员管理制度,建立竞争机制,促进教练员素质提高。

 


                             沈阳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处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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