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省十三届人大第三十二次会议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22-10-11 14:43:54 打印文本

  (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车辆维修和运输服务。

  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管理,贯彻道路运输发展政策和绿色低碳发展理念,构建信息平台,及时发布行业发展政策、客货流向、运力投放、运力结构等信息,引导道路运输向规模化、集约化、智能化方向发展。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接待室以及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受理群众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依法对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对象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忠于职守、礼貌待人。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着制式服装,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道路运输应急机制,加强道路运输应急处置和规范管理,坚持服务与管理并重,采取管制等必要的应急措施的同时,确保物流畅通,最大限度地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并建立道路应急运力储备和道路运输应急保障制度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者权益保障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演练,提高道路应急运输能力。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加强从业人员应急培训,并定期开展演练。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规模和范围相适应

  的设备、设施和专业人员等条件。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驾驶人员不得疲劳驾驶。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核定的范围经营。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超过180日未经营或者停业时间超过180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件,并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运输车辆

  第十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持有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

  禁止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

  第十三条  生产(改装)客运车辆、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定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严禁多标或者少标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并按照国家颁发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车辆,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和装备完好,车容整洁,并按时接受车辆检验检测。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或者未按照规定检验检测及检验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禁止使用货车、拖拉机以及其他禁止载客的车辆从事客运。

  第十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装置营业标志。客运车辆应当装置统一的线路牌;危险货物、大件货物运输车辆应当装置相应标志;出租客运汽车应当装置顶灯和计程计费器。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可由货主择优选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货运经营者应当进入货运站场停车待货。

  第十七条  运输国家和省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物资的,货主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货主无准运手续的,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

  第十八条  货运经营者承运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配备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专用车辆、设备以及具备资质的从业人员,并实现对车辆运行的动态监控。

  危险化学品运输途中,驾驶人员不得随意停车。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应当停放在专用区域,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五章  旅客运输  

  第十九条  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可以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实施,并签订经营服务协议。申请人数量达不到招投标要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许可条件择优确定客运经营者。

  客运班线经营权实行有限期使用制度。

  第二十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二十一条  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客运线路、站点、班次、时间及营运方式,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变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客运市场的要求,采取公开方式对客运线路、站点、班次、时间和营运方式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客运班车应当进入指定的站场载客,按照公布的时间发车。

  定线不定班的班车,应当在指定站场按照调度排班,顺序发车。

  第二十三条  客运营运线路经由的地区不得设卡刁难客运经营者;线路终到地不得以对等发车为由,阻碍其发车。

  第二十四条  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合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第二十五条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客运班车管理,并按照批准的线路行驶,在核定的发车点、旅游点停靠。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客运包车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乘车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经济的线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客运班车擅自停班;

  (二)包车运送零散旅客或者异地经营;

  (三)出租汽车客运固定线路经营或者空车待租拒载、强行并客;

  (四)旅游客车沿途揽客;

  (五)超过车辆核定的载客人数载客;

  (六)丢站甩客、绕行揽客和强行拉客;

  (七)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装载货物;

  (八)欺行霸市、干扰他人合法经营;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旅客客票是客运合同成立的凭证。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收取旅客票款时,应当付给客票,并按照客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由于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或者无法乘坐的,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或者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行李丢失、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不得携带危险品或者污染环境的物品进站、乘车。

  第六章  车辆维修与检测

  第三十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维修车辆,做好维修记录,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工时定额,并向车主开具结算票据和工时材料明细表。

  第三十一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承修方应当无偿返修;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发生维修质量争议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解决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肇事车辆维修,由车主自行择厂修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为车主指定修理厂家。

  第三十四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承修报废车辆;

  (二)利用假劣配件修理车辆;

  (三)违反国家和省关于二级维护的规定,漏项、减项作业;

  (四)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三十五条  车辆检验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标准进行检验检测,如实出具检验检测结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六条  运输服务包括道路客货运输代理、货运信息服务、搬运装卸、货物联运、仓储服务、客运站经营、货运站经营、客货运停车场经营、汽车租赁等。

  第三十七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搬运装卸,保证作业质量。因搬运装卸造成货损、货差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客运站、货运站和营业性停车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等要求统筹安排。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运输网络规划要求。

  站场经营者应当为承运人提供载客、配货、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并按期结算票款和运费;为旅客、货主在购票、候车、货物托运等方面提供方便;按核定的班次和营运方式售票。

  客、货运站不得接纳无道路运输证或者持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进站场经营,不得违反规定向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货运代理、货物联运经营者在货运中发生货损、货差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货运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并对因信息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运输延误等经济损失依照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仓储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汽车(含客车、货车、特种车辆和其他车辆)租赁经营者应当为承租人提供技术良好、装备齐全的车辆。

  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八章  价格、票证和规费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价格形式、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省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允许自行定价的,由道路运输经营者自行定价并向社会公布。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在其经营场所和客车内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客票、货票等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货车从事客运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客运班车擅自停班;

  (二)包车客运运送零散旅客或者异地经营。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道路运输证件不按照规定携带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核定的线路、班次、站点、时间和营运方式营运,擅自终止客运线路以及欺行霸市、干扰他人合法经营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中途无故更换车辆、甩客、绕行揽客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客、货运站接纳无道路运输证或者持无效道路运输证车辆进站场经营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照规定签发维修合格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承修报废车辆,利用假劣配件维修车辆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暂扣有关营运证件,签发待理证作为其继续营运的凭证。

  对拒不接受检查以及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行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暂扣其车辆、设备、工具,并出具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被暂扣的车辆属报废车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车辆、设备、工具被暂扣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当事人。违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暂扣车辆、设备、工具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条件,核发或者拒绝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从业人员资格证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经营者摊派费用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无偿使用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输工具的;

  (五)强行为肇事车主指定修理厂家的;

  (六)违反规定暂扣车辆、设备、工具的;

  (七)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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