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标题:辽宁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范(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辽交安质发〔2018〕437 号
发布机构:辽宁省交通运输厅
发文日期:2018-11-26
效力状态:有效
各市交通(运输)局(委),大连、锦州、盘锦、葫芦岛市港口与口岸局,省发展中心、服务中心:
为切实加强全省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落实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范安全生产监管履职行为,省厅研究制定了《辽宁省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辽宁省交通运输厅
2018 年 11 月 26 日
(此件依申请公开)
辽宁省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省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落实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防范和减少交通运输行业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范导则》以及《关于进一步强化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交通运输行业实际,制定本责任规范。
第二条 我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承担行业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责任规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对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必须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工作原则,健全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其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所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主要工作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承担行业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单位安全生产委员会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交通运输部和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方针政策,以及上级行业管理部门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
(二)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调查研究,拟制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和措施。
(三)组织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重大隐患实施挂牌督办。
(四)督促检查下级单位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整治。
(五)分解下达年度安全生产考核评价指标,制订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评价细则,指导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做好年度安全生产考核评价工作,向本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六)承办本单位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各单位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为本单位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政策、措施的建议。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行业、下级单位和本单位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
(四)拟制年度安全生产考核评价指标方案和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评价细则(标准),负责年度安全生产考核评价工作。
(五)参与研究有关部门组织的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
(六)承办重大隐患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挂牌督办工作和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的日常联系工作。
(七)承办本单位和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内部机关处室及承担行业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机构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按以下原则履行职责:
(一)承担行业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机构要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的要求,将安全生产工作作为行业服务保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步计划、同步部署、同步检查、同步总结、同步考核,依法依规开展安全生产执法工作。
(二)负有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职能的单位和部门,要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同时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审核,严格行业准入标准,对于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或未履行安全生产相关程序的,不予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三)负有人、财、装备和信息、科技管理等职能的部门要为开展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九条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制定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并应向社会公开,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履职
第十条 安全生产例会。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例会,必要时可临时召开专题会议,落实上级安全生产工作部署,总结当前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对下一步工作进行安排。
第十一条 制定安全生产督查计划并组织实施。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按照《辽宁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编制导则(试行)》规定,编制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根据有关部门的工作部署和下达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进行目标考核评价。考核评价内容主要包括:安全生产指标控制情况;安全生产保障和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安全生产机构、人员、经费落实情况;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工作部署执行情况;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情况;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宣传情况;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以及事故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等情况。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对突破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评价指标的单位,取消其参与当年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先进单位评比奖励资格。对辖区或监管领域发生重大以上(包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单位,取消其参与当年交通运输系统各类先进单位评比奖励资格,取消该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及相关责任人参与当年先进(优秀)个人评比奖励和晋升资格。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约谈。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建立安全生产约谈制度,按照规定约请相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进行安全生产诫勉谈话。
第十五条 日常安全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监管相关规范、标准和制度,依法加强日常管理和现场监督;严格执行监督检查“四个清单”,实现监督检查闭环管理,确保企业将隐患和问题整改到位。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改实施挂牌督办。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信息报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值班值守和领导带班制度,畅通信息报送渠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上级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信息、事故应急处置信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等,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严格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按照规定组成或参与事故调查组,查明事故原因和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落实责任追究制度,提出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发挥警示教育作用,防止和减少同类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其他举报平台,建立健全举报台账,规范受理处置程序。对受理的举报事项,要认真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处理,对举报有功的要予以奖励。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九条 挂牌督办。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严格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挂牌督办办法,严格核实挂牌督办信息,及时送达挂牌督办通知书,督促被挂牌督办单位组织开展事故调查或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工作。
第二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交通运输行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根据事故等级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响应,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工作,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及时报告应急救援进展情况。
第二十一条 档案管理。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规范记录各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开展情况,并将有关文件、资料、报告、批件、图像和声像档案材料等存档备查,保存期一般为3年。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为履行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持,但不改变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三定”规定,明确安全管理相应机构和监管人员。按照“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原则,加强监管队伍建设,优化人员结构,保证专业监管人员配比不低于75%。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队伍建设,贯彻落实《全省交通运输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提升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素质管理、教育培训、考试考核评价、支持保障体系,全面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建设。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加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投入,保证监管执法工作经费、车辆、装备满足监管执法工作需要。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安全监管人员应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强化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和社会监督。
第五章 责任落实和追究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责任履行问责机制。对于未严格履行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并严肃问责。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事故信息造成严重影响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和“四不放过”的原则,查清原因,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安全生产工作决策部署不力、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措施不到位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据有关规定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承担责任:
(一)因生产经营单位、中介机构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致使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人员无法做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因有关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当的;
(三)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后果被及时消除的;
(五)按照批准、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已经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
(六)对发现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因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行政指令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非法经营或者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已经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取缔或者关闭的;
(八)对拒不执行行政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九)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已经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加强和改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议的;
(十)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工作责任规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