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标题:辽宁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辽交政法规〔2023〕6号
发布机构:辽宁省交通运输厅
发文日期:2023-08-22
效力状态:有效
各市交通运输局,沈抚示范区规划建设局,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事务服务中心:
经省交通运输厅党组2023年第27次(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辽宁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辽宁省交通运输厅
2023年8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失信惩戒机制,鼓励信用主体不断完善自身信用,依法履行社会诚信义务,规范信用修复工作,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交通运输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法规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是指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主体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内,主动纠正其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获准撤销失信记录或缩短失信记录使用期限,重建信用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机构,是指依法对信用主体的违法失信行为作出认定或处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申请,是指存在失信记录的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主体在纠正了失信行为后,向信用修复机构提出撤销失信记录或缩短失信记录使用期限的请求。信用修复申请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第三条 信用修复机构根据职责依信用主体申请对“信用中国”网站、“信用中国(辽宁)”网站和“信用交通·辽宁”网站行政处罚信息的修复、对市场主体信用风险的修复,以及对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的修复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统筹指导和监督我省交通运输信用修复工作。
按照“谁认定,谁负责”的原则,由信用修复机构负责申请受理、材料审查、情况核查等工作,认定信用主体是否已整改到位和履行相关义务,并向省交通运输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省交通运输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交通信用修复标准,并指导相关业务机构做好“信用交通‧辽宁”等网站失信信息的撤销公示工作。省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负责提供信用修复工作相关技术支持。
第二章 信用修复的条件
第五条 信用修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失信主体在失信行为发生后,履行相关处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主动纠错或整改失信行为,并通过赔偿或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得到当事人谅解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或扩大,经失信信息认定部门认定处罚整改到位。
(二)公开做出信用承诺。失信主体在失信行为发生后,主动做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且不限于“依法依规接受处罚”“主动积极整改”“不再触犯相关法律法规”“在今后的工作中全面做到履约守信”等,在“信用交通·辽宁”网站公示一个月以上,并视失信行为严重程度适度延长公示期限。
(三)贡献社会公益事业或参加信用修复专题培训。失信主体可以通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诚信宣传、参与募捐等公益活动,或参加信用修复机构或其认定的信用服务机构举办的信用修复专题培训活动,通过在线或实地学习、参加相关活动,达到规定要求提升信用度。
第六条 企业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撤销适用如下条件:
(一)涉及轻微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自信息产生之日起在相关信用信息系统中公示满3个月且满足信用修复条件的,经申请应当撤销公示。
(二)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自信息产生之日起在相关信用信息系统中公示满6个月且满足信用修复条件,主动参加信用修复专题培训并提交信用报告的,经申请应当撤销公示。其中,被处以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关闭、永久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终身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永久公示。
第七条 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明确行政相对人被处以行政处罚的相关行为属于轻微失信行为或严重失信行为,行政处罚机关因故不能明确的,按以下规定予以明确:
(一)被处以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以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10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信息,相关行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二)其他行政处罚信息,相关行为属于轻微失信行为。
第八条 行政审批部门按照行政许可“一单承诺制”要求,行政相对人因承诺不实被撤销行政许可信息作为失信信息在相关信用信息系统被标注,属于市场主体信用风险。
涉及市场主体信用风险标记的失信信息,自信息产生之日起在相关信用信息系统中公示满3个月且满足信用修复条件的,经申请应当撤销公示。
第九条 “黑名单”主体公示期满6个月且满足信用修复条件的,经申请应当移除“黑名单”。
第十条 信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信用修复:
(一)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的;
(二)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到1年的;
(三)对于“黑名单”的信用修复,3年内信用修复累计满2次的;
(四)信用主体拒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
(五)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认为存在不能实施信用修复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失信记录,除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的规定外,不对外公示。自然人的失信记录,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在相关信用信息系统中保存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第三章 信用修复的程序
第十二条 对“信用中国”网站及“信用中国(辽宁)”网站行政处罚信息的信用修复,申请人直接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信用中国(辽宁)”网站在线申请修复,并按照网站说明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对“信用交通·辽宁”网站行政处罚信息的信用修复程序如下: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信用修复机构提出书面《行政处罚信用修复申请书》(附件1)和相关改正行为、责任履行证明材料。
(二)受理申请。信用修复机构接收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申请事项的适用范围以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等进行核实并确定是否受理。对于不予受理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补正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三)修复认定。决定受理的,由信用修复机构根据申请人整改情况及管理要求,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修复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决定书》(附件2)。情况复杂需延期的,经信用修复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累计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在作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交通运输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四)数据处理。省交通运输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收到备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导相关部门完成修复数据更新。
第十四条 对“黑名单”的信用修复程序如下: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按照《交通运输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交政研发〔2018〕181号)向信用修复机构提交《交通运输“黑名单”信用修复申请书》(附件3)和《交通运输“黑名单”信用修复承诺书》(附件4、附件5)。
(二)受理申请。信用修复机构接收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对象符合性和申请材料完整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不予受理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补正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三)核查申请。信用修复机构对申请人的信用整改情况、整改结果等进行核查。
(四)修复认定。信用修复机构根据核查结果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交通运输“黑名单”信用修复通知书》(附件6),及时告知申请人信用修复处理结果,同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并抄送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五)修复处理。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根据《信用修复通知书》处理决定,在5个工作日内更新“信用交通”和“信用中国”网站上该名单的公布信息,并将申请人的《交通运输“黑名单”信用修复承诺书》在“信用交通”网站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对市场主体信用风险的信用修复程序如下: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通过信用修复机构提出修复,并提交有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的《市场主体信用风险修复申请书》(附件7)和《市场主体信用风险修复承诺书》(附件8)。
(二)受理申请。信用修复机构接收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申请事项的适用范围以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等进行核实并确定是否受理。对于不予受理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补正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三)修复认定。决定受理的,由信用修复机构根据申请人整改情况及管理要求,在7个工作日作出修复决定,并出具《市场主体信用风险修复决定书》(附件9)。情况复杂需延期的,经信用修复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累计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在作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交通运输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四)数据处理。省交通运输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收到备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导相关部门完成修复数据更新。
第四章 数据、资料管理
第十六条 信用修复机构明确专人管理信用修复记录处理档案。将申请表、相关申请材料、有关工作文件进行编号存档。
第十七条 信用修复记录处理档案资料保管期限为五年,明确专人做好信用修复记录档案管理工作,任何人不得擅自查阅、复制。
第五章 责任监督
第十八条 申请对象申请信用修复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如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信用承诺不实或者不履行承诺等弄虚作假行为,由受理信用修复申请的单位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在“信用中国”、“信用中国(辽宁)”及“信用交通·辽宁”网站公示3年并不得提前撤销公示,3年内取消其在交通运输领域申请信用修复的资格。
第十九条 信用修复机构违规认定信用修复的,同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可撤销已作出的信用修复并责令信用修复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