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标题:辽宁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辽宁省道路运输经营信誉监督考核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辽交服务规〔2024〕1号
发布机构:辽宁省交通运输厅
发文日期:2024-01-05
效力状态:有效
各市交通运输局:
为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省厅修订了《辽宁省道路运输经营信誉监督考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交通运输厅
2024年1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道路运输经营信誉监督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和完善道路运输市场运行监管机制,促进道路运输经营者依法经营,诚信服务,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保障运输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客运站、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经营者的信誉监督考核。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经营信誉监督考核(以下简称信誉考核),是指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履行道路运输市场监督职责,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的资质条件、经营行为、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等内容进行的综合信用评价。
第三条 信誉考核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加强管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为社会提供安全、优质的运输服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质量信誉良好的经营者发展。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道路运输信誉考核公共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 本办法由省、市、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确定信誉考核牵头部门负责信誉考核方案制定、考核信息汇总、考核结果确定等组织、协调、指导工作,明确各业务部门负责考核信息收集、抄送、信誉考核实施、考核档案建立等具体职责,实现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全方位考核。
第二章 定期考核
第七条 定期考核实行千分制,考核内容和标准见附件1。
第八条 考核周期时限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具备法人资格的旅客运输经营者、10台以上车辆的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包括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网络货运经营者、一级和二级客运站经营者、一类和二类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培训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性教练场经营者信誉考核周期为每年一次。其余道路运输经营者信誉考核周期由各市根据本地区市场监管情况决定。
定期考核的具体时间由实施考核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结合本部门工作情况确定,并提前通知被考核经营者。
第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分工规定进行信誉考核工作:
(一)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AAA级初评结果的审查、公布工作。
(二)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三级及以上旅客运输经营者、一、二级客运站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网络货运经营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培训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性教练场经营者实施定期考核和AA级初评结果的审查、公布工作。
(三)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四级和五级旅客运输经营者、10台以上车辆的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一类和二类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施定期考核和A级、不合格考核结果的公布工作。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将由本级负责的定期考核委托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
第十条 定期考核按照书面审查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书面审查是对被考核者所提供的设施设备管理、从业人员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管理材料等信誉考核材料进行的审核;现场检查是对被考核者的设施、设备进行的检查以及对从业人员的法规知识和业务知识进行的抽查考核。
在定期考核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通过辽宁省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如实记录考核内容。
被考核者应当按照附件4的要求,如实提供考核所需的各项材料。
第十一条 定期考核加分项目的总分值为100分,加满为止。
第三章 不定期考核
第十二条 不定期考核采取随机现场检查记分方式进行,同时,应全面纳入稽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媒体曝光、相关部门抄送等方式收集的信息。考核的内容和标准见附件2。
不定期考核周期时限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在考核周期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附件2所列考核项目对列入考核范围的经营者逐一考核。
对车辆的考核面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旅客运输、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不定期考核的考核面为被考核经营者许可的全部营运车辆。
(二)普通货物运输车辆不定期考核的考核面为被考核经营者许可营运车辆的50%。
实施不定期考核时,考核人员应当将考核结果随时记入辽宁省运政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不定期考核每一考核周期的记分初值为零,各考核项目的记分分值为20分、15分、10分、5分四档。
第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获取的经营者考核信息及时录入信誉考核公共信息平台,纳入经营者信誉考核档案,对被考核经营者进行不定期考核记分处理。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及时抄送经营者不定期考核信息,实现考核信息完整。
发现外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要将违法情况和处理结果抄送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抄告后,应及时将违法违章情况录入信誉考核公共信息平台,记入本机构的质量信誉档案,并定期通报所属经营者。
录入信誉考核公共信息平台和记入档案的违法违章行为以在本省区域内发生的为主,如外省有通告的也要记入。
第十五条 负责信访、投诉举报、舆情收集(新闻宣传)、专项检查的部门,应及时将受理、查处、收集的经营者相关信息抄送给信誉考核业务部门,由信誉考核业务部门对照不定期考核记分表,记入经营者信誉考核档案。
第十六条 鼓励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开展服务质量社会评价活动,并纳入经营者不定期考核中。
第四章 考核结果
第十七条 信誉考核结果由负责定期考核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定期考核、不定期考核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 信誉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其中合格分为三个等级,分别用AAA级、AA级和A级表示。
年度得分=定期考核得分-不定期考核记分+加分项目分值。
第十九条 信誉考核结果为合格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标准进行等级评定:
(一)设施设备和从业人员情况完全符合法定许可条件要求,考核期内客、货运经营者未发生一次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责任事故,其他经营者未发生一次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责任事故的,考核期内年度得分为850分以上的,信誉考核等级为AAA级;
(二)考核期内年度得分为700分至849分的,信誉考核等级为AA级;
(三)考核期内年度得分为600分至699分的,信誉考核等级为A级。
第二十条 信誉考核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
(一)年度得分少于600分的;
(二)客、货运经营者发生一次10人以上死亡,或者50人以上重伤责任事故的,其他经营者发生一次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责任事故的;
(三)客、货运经营者发生2起以上(含2起)一次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责任事故的;
(四)发生一次特大恶性污染责任事故的;
(五)发生一次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故的;
(六)对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突发事件信息,未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或者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或者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虚假信息,或者不配合、不参加有关部门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
(七)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
(八)重点营运车辆监控平台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九)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或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十)发生一次因处置不当、处理不力引起的上访事件,情节严重的;
(十一)被发展改革、市场、税务、法院、应急管理等部门记录为失信企业的;
(十二)在信誉考核中采取弄虚作假和其他不正当手段,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
(十三)不按要求参加年度信誉考核或者不按要求报送信誉考核材料,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十四)不按要求建立信誉考核档案或者在信誉考核中不予配合,导致信誉考核无法进行的。
前款规定中所称特大恶性污染责任事故,是指由于经营者原因,造成对社会环境的严重污染的责任事故;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故,是指由于经营者原因,造成严重人身伤害和重大财产损失等社会恶劣影响,而受到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服务质量事故。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初评考核结果书面通知被考核者,并在部门网站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被考核者和其他单位、个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被考核者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其他单位和个人可在公示期内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陈述、申辩或者提出书面申诉、举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对被考核者的陈述、申辩或者提出书面申诉和社会举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确定考核结果并公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违反本条前款规定向社会发布考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和向社会发布道路运输经营信誉考核结果:
(一)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于次年的3月31日前将本地区考核的AA级、AAA级初评结果报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时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A级和不合格考核结果。
(二)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于次年的4月30日前将本地区考核的AAA级初评结果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上报的AA级初评结果进行审查,同时在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
(三)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于次年的5月31日前对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上报的AAA级初评考核结果进行审查,同时在省级公开媒体和本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考核职责,通过辽宁省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开展考核,并将向社会公布的考核结果记录到辽宁省运政管理信息系统或被考核经营者的电子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被许可同时从事多项道路运输经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同类别的考核标准分别进行考核,并分别形成考核结果。
道路运输经营者下设的分公司、子公司由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单独考核,单独形成考核结果。如有特殊情况,另行研究确定。
第五章 考核结果应用
第二十五条 考核结果连续两年为AAA的经营者,从第三年起免予1年的定期考核,并在道路运输许可、运力发展和文明单位评比中优先给予考虑。
对享受免予定期考核待遇的经营者,在免于定期考核年度内,不定期考核年累计记分达100分时,于当年恢复对其实施定期考核。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许可或者包车客运扩大经营范围和新增运力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上一年度经营信誉考核结果等级高的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 上一年度道路运输经营信誉监督考核结果AA级及以上的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包括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延续时,可采用“一单承诺制”方式提交延续申请,具体要求参照《辽宁省交通运输厅 辽宁省营商环境建设局关于在全省道路运输领域开展行政许可“一单承诺制”(试行)工作的通知》(辽交行审发〔2021〕48号)执行。
第二十八条 鼓励货物托运人在选定货物承运单位时优先选择考核结果等级高的道路货运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经营考核结果等级的高低,对经营者采取推荐参加全国汽车维修诚信企业评选、政府采购招投标、保险事故车辆拆检定损企业认定、加入全国机动车维修救援网络、绿色汽修示范企业等措施。
第三十条 经营者被考核项目达不到考核标准要求的,由负责对其进行定期考核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明确存在的问题、整改要求和期限。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情形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发现查实后10日内逐级上报,由负责审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情形将经营者已评定的信誉考核等级降低一级、两级或者直接降至不合格。
第三十二条 在不定期考核中,凡累计记分值达到60分或者其违法行为被市级以上媒体曝光的,经营者应当参加由许可其经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时间不少于1日的道路运输法规知识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培训。
第三十三条 在不定期考核中,凡因从业人员的直接责任而导致被考核经营者被一次记分20分或者累计记分20分以上的,负直接责任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参加相应的培训:
(一)依法取得从业资格上岗的从业人员,参加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道路运输法律知识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培训;
(二)依法无需取得从业资格上岗的从业人员,参加由经营者组织的相关业务培训。
第三十四条 在考核过程中,对实施扣分或者记分的违法行为,凡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同时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信誉考核,应当建立经营者信誉考核档案,并公布考核结果。经营者有权查阅考核记录和考核结果。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与信用部门、行业协会等相关单位的信息沟通,及时、全面、准确的了解掌握道路运输经营者质量信誉情况,经核实后及时记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信誉考核档案,并抄送给相关机构。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的信誉考核,加强对信誉考核档案的管理,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信誉考核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考核的,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上报的考核结果进行审查时发现显失公正的,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重新考核。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对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举报,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实施信誉考核应当由2名以上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执行。
实施信誉考核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考核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对公布的信誉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决。
第四十条 被许可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依照本办法实施信誉考核。
鼓励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本办法之外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依据职责参照本办法制定考核标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辽宁省交通厅2016年12月6日发布的《辽宁省道路运输经营信誉监督考核办法》(辽交运管发〔2016〕449号)同时废止。
附件:1.辽宁省道路运输经营信誉定期考核标准
2.辽宁省道路运输经营信誉不定期考核记分标准
3.辽宁省道路运输经营信誉考核加分项目及标准
4.辽宁省道路运输经营信誉考核材料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