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标题:辽宁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交通运输统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辽交规划规〔2023〕9号

发布机构:辽宁省交通运输厅

发文日期:2023-09-20

效力状态:有效

辽宁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交通运输统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交通运输局、沈抚示范区规划建设局,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事务服务中心,厅机关各处室,省交投集团:

  按照省委、省政府和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提升统计工作的部署,省交通运输厅制定了《辽宁省交通运输统计管理办法(试行)》并经2023年第30次党组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各部门认真学习领会并组织抓好落实,按照职责分工全力做好统计工作。

  辽宁省交通运输厅

  2023年9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交通运输统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交通运输统计活动,加强交通运输统计管理,提高统计数据准确性、及时性和权威性,更好服务加快建设交通强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第20号)、《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交通运输统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统计活动包括: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等领域统计活动。

  第三条 全省交通运输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全省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等领域统计活动的统一领导、归口管理,按照职责和规定组织开展交通运输统计工作。省交通运输厅有关业务处室和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事务服务中心、省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相关单位根据职责负责全省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等领域相关专项统计工作。

  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等领域统计活动的组织实施,按照职责和规定开展综合交通运输统计工作。

  第四条 交通运输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交通运输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等职权,不受侵犯。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统计机构是指具有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职能的单位和部门。

  第五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对象是指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运输活动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

  第六条 全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行统计数据质量责任制,主要负责人对本级交通运输统计数据质量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各级交通运输统计机构负责人对本级生产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直接责任,对下一级报送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监管责任;统计人员对职责范围内生产的本级统计数据质量负直接责任,对下一级报送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监管责任。

  本办法所称统计数据质量是指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交通运输统计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第二章 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统计机构和统计岗位,加强统计队伍建设,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确保统计人员按照要求参加业务培训,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强化统计数据的分析与应用,日常统计和专项工作经费应在部门预算中予以保障,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利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统计调查和分析监测工作。

  第九条 全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交通运输统计活动,应严格执行交通运输部、辽宁省统计局下发的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条 省交通运输厅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起草全省交通运输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计业务的行业指导,开展统计监督和检查;

  (二)负责全省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等领域统计归口管理工作;

  (三)组织开展全省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等领域普查及专项调查工作,完成国家、省有关统计调查任务;

  (四)组织开展全省交通运输经济运行分析工作;

  (五)负责全省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等领域交通运输统计资料汇总、管理、发布等工作;

  (六)组织开展全省统计工作测评和培训工作;

  (七)完成全省综合交通运输统计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事务服务中心、省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拟定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等领域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制度的技术支持工作,并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负责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各市相关管理机构统计业务的指导工作,及时向省交通运输厅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二)按照省交通运输厅相关要求,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等领域普查及专项调查工作,承担国家、省有关统计调查工作;

  (三)承担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等领域统计资料管理和全省交通运输经济运行分析工作;

  (四)承担省交通运输厅组织开展的统计监督、检查、测评和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 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等领域统计的法律、法规及工作规范,负责起草本行政区域内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等领域的统计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等领域名录库建设、更新和维护以及相关普查、专项调查工作,参与国家、省有关统计调查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统计资料的搜集、审核、汇总、报送、公布等工作;

  (四)负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经济运行分析工作和统计信息化建设,组织统计检查、测评和培训工作;

  (五)承担上级部门交办的全省综合交通运输统计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全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计人员应当具备完成交通运输统计工作所需专业知识,并按规定参加统计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全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按统计调查责任要求,对职责范围内统计调查数据上报及时性、审核及时性和准确性负直接责任,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 统计分析与监测

  第十五条 全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加强统计分析与监测,建立健全与管理职责相适应的统计分析与监测工作制度,开展交通运输经济运行分析工作,促进统计成果及时转化。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运行分析应当研判交通运输行业发展特点与趋势,把握阶段性特征,揭示交通运输与国民经济、关联产业的相关关系,并提出措施建议。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活动中获取的统计资料由统计调查实施单位负责具体管理。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年。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重要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统计资料是指在统计工作中取得的反映交通运输行业发展状况的数据、文字、图表等纸质、电子数据资料的总称。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搜集、审核、签署、报送、归档等管理制度。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妥善保存统计资料和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等,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至少保存2年。

  第十九条 全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及分析报告等统计资料不得涂改、丢损和随意销毁。

  第二十条 全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过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应当保密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相关规定及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依法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外,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省交通运输厅按照职责和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组织及保障情况进行检查。组织开展全省交通运输统计测评工作,测评结果以省厅通报形式印发。

  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和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组织和保障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全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按照规定及时移送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记入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第二十五条 全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全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人、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辽宁省交通运输厅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交通运输统计数据质量责任清单》由省交通运输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